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227號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中百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七四七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佰捌拾壹萬叁仟零捌拾玖元,應繳裁判費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