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綾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綾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簡綾君雖矢口否認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查,其於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係其本人所親自排放採集後加封捺印等情,為其於警詢時所是認(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卷第3頁反面),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請經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26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3147ng/ml,有該公司101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稽(見同偵卷第15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該尿液檢體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採集,顯見被告於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於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綾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仍未知戒惕,猶不能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非可取,惟參諸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被告 簡綾君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綾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盤查確認身分,復再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綾君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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