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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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7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5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建中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建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96號、100年度簡字5977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嗣於101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
1、102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2年度易字第547號、10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2年9月30日凌晨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即三重商工圍牆旁),見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四周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其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附近,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盤查臨檢,其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上開自行車之犯行,警方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建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自行車1輛在卷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代保管證明書各1紙及查獲當時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又本件雖無被害人出面認領,然被告第一時間面對巡邏員警盤查臨檢,在員警尚未知悉上開自行車來源是否合法之初,被告大可否認上開自行車為其所竊,卻自行向員警坦承扣案之自行車為其所竊,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坦承該竊盜犯行,另觀失竊自行車外觀照片,該自行車外觀新穎,應非他人拋棄或遺失之物,佐以被告屢有竊取他人自行車之素行,足認扣案自行車確為被告竊取無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意旨)。經查:員警於盤查臨檢被告之時,就被告身旁之自行車之來源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尚未能確實掌握,至多僅為主觀上之懷疑,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向員警供稱為其所竊,故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甫因竊盜案件,於10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不知警惕,惟念其因離家在外,經濟困難,故而又蹈不法,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家庭生活狀況、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自行車1輛,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依法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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