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張秀珍 相對人 楊熾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1,000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據此裁定提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211號受理提存在案。嗣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書面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14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以及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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