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民國102年9月25日13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2年9月25日11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東所為,係犯第刑法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因不滿稽查人員即告訴人 裘友森 、另名稽查人員 方菊蕊 之稽查過程,乃承接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之同一網咖店內、外,陸續出手攻擊裘友森,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復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之,而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雖對於依法執行菸害防制稽查公務之稽查人員裘友森,如上所述,陸續施以強暴之行為,因而妨害裘友森、方菊蕊執行公務,然被告對於裘友森數次施以強暴之行為,同上法理,係以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係屬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是縱被告此舉係已然妨害到裘友森及方菊蕊執行公務,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於稽查人員裘友森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毆打裘友森,致裘友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係以單一之施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普通傷害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稽查人員執行稽查作業,詎憑藉酒意縱容自身對於依法執行前開公務之稽查人員裘友森施加強暴,而妨害在場菸害防制稽查業務之執行,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殊值非難,是考其上述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錢案紀錄表1件),其於警詢所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衡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404號被告黃振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東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酷奇網網咖店內消費時,明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裘友森、方菊蕊當時在該店內當場執行菸害防制稽查業務,該二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振東竟因酒後情緒不穩,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妨害公務犯意與傷害之犯意,出言挑釁,並徒手毆打裘友森,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黃振東於上開店門口外,再度徒手毆打裘友森,致裘友森因而受有左臉頰淤青4×3公分、左前臂擦傷2處各為6×0.2公分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公務員執行菸害防制稽查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裘友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裘友森、證人方菊蕊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巿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4張、告訴人裘友森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而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