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營業自小客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駕駛,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陳信宏明知已無資力,除自始未向駕駛表明外,於上車後令駕駛即被害人 關東傑 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朋友處、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街口處等目的地,嗣後被告於下車時,未給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旋即往巷道內逃跑藏匿,被害人關東傑始知受騙,被告因此取得免付車資41
0元之不法利益,其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係以詐欺使被害人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其所詐得者,既係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所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被告陳信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自己身上未攜帶現金,無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處,招攬關東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於上車後,向關東傑佯稱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訪友,致使關東傑陷於錯誤,即搭載陳信宏前往上址,陳信宏復佯稱因朋友不在,請關東傑駕駛上開車輛再返回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街口處,並於同日17時許抵達,詎陳信宏於下車時,未給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旋即往巷道內逃跑藏匿,關東傑始知受騙,陳信宏因此取得免付車資410元之不法利益。嗣關東傑不甘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15分循線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尋獲陳信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關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