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文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苗簡字第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柏文娟與 曾燕菁 係鄰居,兩人因細故素有嫌隙。詎柏文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10時40分許,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住處前,接續以「趕羚羊(台語『幹你娘』之諧音)」及「瘋婆子」等語辱罵曾燕菁,足以貶損曾燕菁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燕菁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記錄表、本院105年度司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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