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及第26行所載「民國105年10月8日」均應予更正為「105年12月8日」;同欄第27行所載「在上址為警盤檢查獲」應予更正為「在警方於上址執行巡邏勤務,而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並自願接受裁判」;同欄第27至29行就扣案物之記載應予刪除;另於同欄第29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培鈴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至105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繼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末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若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一罪(下稱A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與他罪(下稱B罪)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復於②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③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②、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又被告就上開①案件之應執行刑乃於103年
7月23日入監,指揮書執行畢日期為104年8月22日,並於
104年8月23日起接續執行②③案件之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9月22日,而被告因就上開①案件、②③案件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10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雖被告原應於105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或將撤銷,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然被告之假釋生效日(即105年1月26日)既已在上開①案件之應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即104年8月22日)之後,則被告就①案件之應執行刑自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見解,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聲請意旨雖聲請本院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476公克),經送驗後,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2頁),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本案105年1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施用毒品犯行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另自他處購買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是尚難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7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