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罪名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共同正犯,乃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李坤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知悉 黃毅 承所交付之款項確實為詐騙所得,仍自 黃毅承 處取得新臺幣44,000元轉交予「大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足以認定被告與黃毅承(另經起訴及判決確定)及綽號「大輪」之成年男子,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有為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共犯黃毅承及綽號「大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擔任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於短時間內迅速提領、移轉詐騙款項,而遂行犯罪計畫,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受騙民眾事後追討款項之困難度,亦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流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雖經手款項,然尚非真正主導實施詐騙之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告李坤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榮、黃毅承及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以 賴培星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 童梅桂 ,佯稱:其友人修車需要款項等語,要求童梅桂匯款,致童梅桂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分別將新台幣(下同)11萬元,分4次匯入 湯顏誌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頂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內。黃毅承(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即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3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後,前往新竹縣某不詳之地點,將其中之4萬4,000元交予李坤榮,李坤榮再轉交予「大輪」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後經童梅桂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榮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毅承、湯顏誌、賴培星及證人童梅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