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羿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在花蓮縣○○鎮○○路○○○號」部分,更正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與重慶路口之石來運轉廣場」;證據部分則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卻因告訴人未主動連絡被告,且於深夜尚留連在外,即於尋得告訴人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部,足認被告欠缺對異性之尊重,且漠視刑法對身體法益之保護,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表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見本院第14頁及第22頁背面),並兼衡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大學重考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未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期許被告得於緩刑期間內,重新思考男女交往應有之態度,及培養尊重他人身體之守法觀念,切勿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