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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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 陳伯翰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陳百麟 被告 謝坤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
王博正 律師 黃家豪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複代理人王博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嗣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三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雖僅由其父親陳百麟於103年5月29日代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高雄地院103年交簡附民字第
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3頁),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其母親 葉麗紅 已與陳百麟共同向本院出具民事準備狀,默示承認陳百麟為原告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50至53頁),又原告已成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陳百麟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㈡第46頁),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及第175條規定,應溯及於本件起訴時發生效力,且毋庸再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2月15日由 蔡力行 變更為鄭優,有經濟部網站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該公司105年12月16日信人一字第105000129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41頁),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2月7日具狀聲明由鄭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3,2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縮減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5,6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3頁、第175至17
6頁),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坤榮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網路維修工作,平日須駕駛維修車,進行網路線路維修作業,於102年9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武慶三路1號交叉路口前,欲左轉進入武慶三路1號即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且謝坤榮係提前穿越雙黃線,左轉進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謝坤榮轉彎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致使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牙冠斷裂、頭部外傷併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303元、機車維修費49,829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斷裂,須接受5顆牙齒之植牙,每顆費用3萬元,共計15萬元,原告因上述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恐將導致長短腳之永久後遺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0%之損失2,264,542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辦理休學,人生黃金時期因而縮減,系爭車禍使原告心理及身體飽受折磨,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中華電信公司為謝坤榮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謝坤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1,303元、機車維修費49,829元、植牙費用1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64,54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495,67
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5,6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檢察官103年3月25日訊問時稱其於系爭車禍前行駛於快車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謝坤榮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當時係靜止於黃色網狀區,處於待轉狀態,並非行進中,謝坤榮當時已禮讓2、3輛機車通過後,才向左轉彎,因原告超速行駛而致2車發生碰撞,若原告所述其當時車速僅30、40公里為真,原告理應注意到謝坤榮之車輛已在待轉中,而有足夠時間採取安全措施,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應由原告負肇事全責,謝坤榮並無過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49,829元,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原告請求植牙費用15萬元,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另原告所稱因車禍造成長短腳,乃臆測之詞,故原告所主張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0%之損害2,264,542元,並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且謝坤榮縱令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擔肇事責任,亦非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3頁):
㈠謝坤榮於102年9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武慶三路1號前,欲左轉進入武慶三路1號即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之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處所,原告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謝坤榮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分段性粉碎性骨折、牙冠斷裂(﹟21、﹟22、﹟32)、頭部外傷併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謝坤榮因系爭車禍,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
判決認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㈢謝坤榮受雇於中華電信公司,擔任網路維修工作,平日須駕
駛維修車進行網路線路維修作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謝坤榮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1,303元。
㈤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復費用
49,829元,包含零件費用49,429元、機油350元、齒輪油5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1年1月,迄102年9月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計算,該車使用期間為1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9,429元,據此計算第1年折舊額為26,494元【計算式:49,429×369/1000=26,493.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8個月部分折舊額為8,195元【計算式:(49,429-26,494)×369/1000×8/12=8,195.44】,累計1年8個月之折舊額為34,689元【計算式:26,494+8,195=34,689】,應自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扣除之,另加計不需折舊之機油350元及齒輪油50元,原告因此支出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為15,140元【計算式:49,429-34,689+350+50=15,140】。
㈥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高雄總醫院)105年10月21日醫雄企
管字第1050007176號函記載:「復陳伯翰先生傷勢鑑定說明,請查照。……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移除內固定時,右股骨骨折部位已癒合復原;於104年10月22日門診複檢,右膝及右髖關節活動正常,雙下肢無明顯長短腳,右下肢機能正常」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謝坤榮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前開時、地提前穿越雙黃線向左轉彎、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㈠謝坤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是否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若有減損,其比例為何?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共2,264,542元,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植牙費用15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有無理由?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4頁,茲依判決論述次序,調整爭點文字及次序如後),本院分述如下:
㈠謝坤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於武慶三路1號前,該處路面上繪有黃色
網狀線,為無號誌路口,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並以雙黃線相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影卷,下稱警卷,第9至10頁、第21至23頁),上開現場圖中漏繪黃色網狀線,然上開現場照片已顯示該處路面繪有黃色網狀線,此先敘明。經查,謝坤榮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武慶三路1號前,欲左轉進入武慶三路1號即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現場處理員警製作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之雙向視線均無障礙,其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與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分段性粉碎性骨折、牙冠斷裂、頭部外傷併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且系爭機車因而毀損,有高雄總醫院10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頁、警卷第22、23頁)。
⒊再查,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
鑑定,該研究中心於105年6月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定:「柒、……五、兩車道路碰撞點(PointofImpact,POI)根據前揭兩車車損位置,佐以兩車現場靜止位置等,綜合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下稱POI)係在北往南內側車道之黃線網格外(圖8)」、「玖、分析意見……2.謝車為轉彎車,係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等語(見系爭鑑報告第4、6頁),觀諸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圖8可知,原告與謝坤榮2車碰撞地點係位於武慶三路1號前方由北向南車道上之黃色網狀線區外之南側,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圖2認定碰撞點在黃色網狀線區之格線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殊有誤會。復參以證人 陳育名 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騎車在原告後面大約3、4個車身看到前方車禍,謝坤榮突然間在對向車道違規左轉穿越雙黃線撞到原告,當時有看到謝坤榮斜切穿越雙黃線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綜合系爭鑑定報告研判2車碰撞地點位於武慶三路由北向南車道上黃色網狀線區外之南側及證人陳育名之證述,足證謝坤榮在由南向北車道上尚未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即提前穿越雙黃線,占用對向車道向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而與對向車道已通過黃色網狀線區之原告發生碰撞,謝坤榮即有過失。被告抗辯謝坤榮並未提前穿越雙黃線,其當時係先在黃色○○○區○○○○○道之車輛通過後才左轉彎等語,委無可採。被告復又辯稱謝坤榮縱有提前穿越雙黃線,其係在距離原告更遠之處為之,原告之反應時間更加充裕,因原告超速且未及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致生系爭車禍,然則謝坤榮此部分違規行為已有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其所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依謝坤榮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當
時並非突然左轉,其轉彎前先在黃色網狀線格上停等,呈靜止狀態,已禮讓2、3輛機車經過後,才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原告撞擊等語。惟查,謝坤榮於系爭車禍發生當天102年9月3日警詢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肇事前我沿武慶三路南向北快車道左轉要進入1號,對方865-MBR沿武慶三路北向南快車道直行時,對方車頭碰撞我右車身致肇事(見警卷第14頁);嗣於102年12月18日警詢時則稱:我由武慶三路(南向北)行駛至武慶三路1號時,我停下來確定對向車道武慶三路(北向南)沒車,欲左轉進入中華電信正門時,有一部重機車由武慶三路(北向南)高速行駛,於肇事地點重機車駕駛沒有煞車,直接撞上小貨車右車門;當時我是停下來左轉,所以速度很慢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103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我預備左轉,我先讓2、
3輛機車通過,要左轉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快速從紅綠燈那邊騎過來撞到我車子前門及中間位置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16號卷影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則謝坤榮就其於左轉之前有無觀察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車、當時曾否有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通過各節所為之陳述,並不一致,且謝坤榮於系爭車禍發生當天製作談話紀錄時從未提及上開情節,爾後陸續於系爭刑案102年12月18日警詢、103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於左轉前有停等及禮讓直行車之行為等語,應係為脫免刑事責任而為之陳述,尚難採信。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證人陳育名之證述可知,謝坤榮尚未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即提前穿越雙黃線占用對向車道向左轉彎,則無可能如其所稱當時係在黃色網狀線區停等,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從而,謝坤榮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提前穿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謝坤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比例為
何?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超速行駛,通過
黃色網狀線區時未減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發現謝坤榮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時未能及時採取減速及煞車等安全措施,原告亦有肇事原因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路面上繪有黃色網狀線,已如前述,是系爭車禍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另系爭鑑定報告於「捌、陳(即原告)車車速之推算」中綜合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衛星地圖、街景照片、謝坤榮及原告之車損狀況,以及系爭機車龍頭之潰縮狀況,研判原告發生碰撞時之可能車速約為時速58.5公里;原告有涉嫌超速行駛(依其龍頭潰縮程度研判),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性等語,業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6頁),佐以證人陳育名於本院證稱:當時原告在其前方3、
4個車身的距離,其用正常50、60公里速度行駛;其當時有看表速;其與原告的機車間一直保持相同距離行進,因為那是一條小路,在該條路上騎機車的人,幾乎都是保持固定速度並維持相同距離;車禍當時,原告已經騎到網狀區了,就是在那邊撞的;原告靠近網狀區時,沒有提前減速,當時車速不快,大家都不會減速;其認為50、60公里之車速算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足認原告與證人陳育名當時之車速相當,約在時速50、60公里間,原告行經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未減速慢行,並與系爭鑑定報告研判原告之車速約為時速58.5公里大致相符。另證人陳育名雖證稱謝坤榮車子已經靠過來,原告當然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然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從未陳稱其當時有煞車,且觀諸員警繪製之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原告之系爭機車於發生車禍時亦未於路面造成煞車痕,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再自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謝坤榮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之位置以觀(見警卷第12、21、23頁),顯見謝坤榮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已左轉,始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換言之,原告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時,謝坤榮已在其之前欲左轉進入武慶三路1號,從而,原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該路段雙向之視線均無障礙,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有行車速度超過法定速限時速50公里,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為煞車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其當時之時速為
30、40公里,並未逾速限50公里,謝坤榮提前穿越雙黃線向左轉彎,原告無從預先注意等語,並不足取,原告又主張一般人跟車時會忽近忽遠,證人陳育名所為其與原告之機車間一直保持相同距離之證述,有違常情等語,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⒊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沿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至武慶三路1號前發生系爭車禍,原告行駛之道路設有
2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第22至23頁),而依原告於系爭刑案103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騎在快車道,因路邊都有人違規停車,慢車道已無位置可以騎了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8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研判2車碰撞地點係在內側車道(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顯見原告確有違規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行為。另參酌車禍當時之現場照片則未顯示原告所稱路邊都有違規停車,慢車道已無位置可供行駛之情形(見警卷第23頁)。
⒋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謝坤榮駕駛系爭小貨車至事發地點,
提前穿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疏未注意對向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已直行而來,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即貿然左轉,而有過失外,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及其行車速度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其應變時間不足,亦有過失責任。本院參酌謝坤榮及原告就系爭車禍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過失程度,認謝坤榮應負擔80%過失比例,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⒌至於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雖認原告無肇事原因(見高雄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卷影卷第66、82頁),然依前述證人陳育名於本院所為證述、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系爭鑑定報告已足認原告有前述違規行為,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並未就系爭車禍現場情形及相關證物做具體分析及交叉比對,其論述依據與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較,顯較為薄弱,尚難憑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謝坤榮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則原告主張謝坤榮上開駕駛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次查,謝坤榮所為上開駕駛行為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為該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5頁、第18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就謝坤榮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31,303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4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9,829元,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之機車維修費49,829元中,包含不需折舊之機油35
0元、齒輪油50元,以及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維修零件費用為49,42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6頁)。系爭機車維修零件之折舊額為34,689元,應自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扣除之,另加計不需折舊之機油350元及齒輪油50元,原告因此支出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為15,140元,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5,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恐導致長短腳之永久後遺症,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70%,自原告19歲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之時止,薪資損失金額為2,264,542元等語。然查,原告於102年9月3日因車禍於高雄總醫院急診入院,同年月4日於該院進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嗣原告於103年8月11日移除內固定時,右股骨骨折部位已癒合復原,其後於104年10月22日門診複檢,右膝及右髖關節活動正常,雙下肢無明顯長短腳,右下肢機能正常等情,有高雄總醫院105年10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717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足見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已復原,並無原告所稱長短腳之情形,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取。
⒋植牙費用(牙齒修補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2年9月3日至於高雄總醫院
急診時,有牙冠斷裂(#21、#22、#32)之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有支出牙齒修補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惟原告提出草衙牙醫診所105年8月4日手寫估價單,其內容記載預估處理之牙齒共5顆,每顆3萬元,總價1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就上開估價單記載5顆牙齒之緣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原告到牙醫診所看診時,醫師說原告斷裂3顆牙,但其兩側各1顆牙也已裂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3至144頁),然則草衙牙醫診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補牙齒之數量為5顆,與原告受有傷害之牙齒為3顆之數量不符,且原告就其所稱兩側各1顆牙齒裂開一節是否屬實,以及與系爭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俱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草衙牙醫診所,該診所以10
5年11月4日函覆以:「患者陳伯翰於民國105年8月
4日來診所,口頭上有提及車禍後牙齒復形問題,故建議全口重建有製作牙冠、牙橋和矯正等醫療處理,也有介紹牙冠、牙橋的材質,至於植牙業務並未詳細加以介紹,也無進一步醫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該診所僅向原告建議製作牙冠、牙橋和矯正等醫療處理方式,並未介紹植牙業務,亦無對原告進行醫療處理,再依該診所隨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表顯示,原告僅分別於93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及105年8月4日在該診所就診(見本院卷㈠第172頁正反面),自系爭車禍
102年9月3日發生後迄105年8月4日間從未於該診所就診,該診所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至牙齒受傷之傷勢情形既未明瞭,則原告以上開估價單主張需植牙5顆,植牙費用15萬元等語,即難遽採。
⑵本院經兩造合意函請高雄總醫院鑑定評估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受牙齒傷害之建議修補方式及所需費用若干(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該院函覆:原告102年9月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僅於102年9月10日住院期間會診牙科,診斷為門牙牙斷裂(#21、#22、#32),當時建議其門診複查,但病人並未回診等語,及出具評估結果為:依原告急診當時之傷勢,建議先觀察後修補,修補方式如下:㈠如牙齒於挫傷後無法恢復活性致牙髓壞死,則應施行根管治療後製作假牙,每顆費用約需新臺幣7,
000元整㈡如牙齒於挫傷後牙髓恢復活性,則以填補方式修補,但病人需求結構完整性之考量,亦可施行假牙製作,費用同上開說明,有該院105年12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8347號函、106年1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214號函(下稱106年1月1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卷㈡第7頁)。觀之原告甫發生系爭車禍後,在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於102年9月10日由該院牙科醫師親自會診原告病況後,上開106年1月11日函依原告因系爭車禍牙齒所受傷害,就其牙髓能否恢復活性之各別情形據以評估修補方式及費用,本院衡酌高雄總醫院為原告車禍發生後實際進行診斷醫療之醫院,對於原告於車禍甫發生後牙齒受傷之情形及治療方式最為明瞭,是該院上開函文之評估結果自較為可採。再依上開106年1月11日函記載,原告牙齒所受傷害若牙髓不能恢復活性已壞死,應製作假牙,每顆費用7,000元;若牙髓尚未壞死,得以填補方式為之,惟基於牙齒結構完整性之考量,原告得以製作假牙之方式進行修補,每顆費用亦為7,000元,則原告受傷之3顆牙齒無論牙髓能否恢復活性,均得以製作假牙之方式進行修補,以每顆假牙製作費用7,000元計算,共21,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牙齒修補費用為2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聲請送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就前述牙齒所受傷害有無植牙必要及所需費用若干,依前揭說明,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股骨分段性粉碎性骨折、牙冠斷裂、頭部外傷併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除住院期間外,出院後3個月內患肢不可踩地負重,需使用助行器或拐杖輔助行走,有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附民卷第4頁),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且原告為83年次生,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18歲,為義守大學進修部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一年級學生,正值邁入大學殿堂展開新生活之年紀,即因系爭車禍而辦理休學1學期,有義守大學進修部學生休學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0頁),生活秩序大受影響,對其課業及前途之影響不可謂不鉅大,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大學一年級學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為大學四年級學生,就讀工業管理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4頁),原告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謝坤榮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中華電信公司線路工作員,每月收入約12萬元,另有零星股利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億元,實收資本額77,574,465,450元等情,有原告、謝坤榮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外放證物袋、卷㈡第14頁、第27至3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17,44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1,303元+機車維修費15,140元+牙齒修補費用21,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417,443元)。
㈤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應由謝坤榮與原告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被告僅應負擔8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17,44
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3,954元(計算式:417,443×80%=333,954.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坤榮、中華電信公司連帶給付333,95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5至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