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尚斌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景春 被上訴人 楊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劉忠賢 前因向被上訴人借錢週轉,而交付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向上訴人催討業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真正,惟劉忠賢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就公司事務範圍內固有開立支票之權限,然其開立系爭支票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事宜,顯非公司事務而屬逾越權限,上訴人自無庸負責,並得主張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劉忠賢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僅對上訴人之事務有代理權,此為交易上之常情,第三人並無誤認其代理權可擴及私人借貸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亦自承借貸關係僅存於劉忠賢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依經驗法則,當知劉忠賢就私人借貸並無權開立公司票據,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原審卻以被上訴人與劉忠賢間之原因關係,充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論理明顯矛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訴外人劉忠賢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且上訴人之支票印章均交由劉忠賢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自足認上訴人授權劉忠賢開立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上訴人稱僅就上訴人業務範圍授權劉忠賢開立支票,並未舉證證明。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稱授權範圍有所限制屬實,上訴人義務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代理權之限制,而非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自無可採。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景春僅係掛名負責人,未曾參與公司
事務,平日公司經營都由實際負責人劉忠賢處理;且上訴人支票本及印章亦由劉忠賢負責保管及開票,並於開票後自行匯款至公司帳戶兌現。
㈡劉忠賢前向被上訴人借錢週轉並交付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㈢系爭支票並無未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情事。
㈣系爭支票之權利,並未罹於時效。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㈠原審以劉忠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認上訴人應負票據
責任,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是否可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劉忠賢前向被上訴人借錢週轉並交付系爭支票,詎經
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景春僅係掛名負責人,未曾參與上訴人公司事務,平日上訴人公司經營都由劉忠賢處理,且上訴人支票本及印章亦由劉忠賢負責保管及開票,並於開票後自行匯款至公司帳戶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劉忠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認上訴人不應負票據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訴外人劉忠賢持系爭支票借款之過程陳稱
:劉忠賢說上訴人公司有危機,希望伊可以幫忙度過這個危機,並跟伊說姊夫經濟狀況不錯,系爭支票是姊夫的名字,保證沒有問題,伊收受系爭支票時,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金額等均已記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38-39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劉忠賢拿系爭支票借款時,系爭支票都已經寫好,發票人就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系爭支票以上訴人名義完成發票行為後,再經由訴外人劉忠賢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而不得執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與訴外人劉忠賢(即執票人之前手)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忠賢就上開借款曾延票、換票、清償等情為證(見本院見第48頁),因上訴人不得為此部分原因關係之抗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應予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權利: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是本人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代理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之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本人如未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代理人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本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本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529號判例參照)。
⒉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劉忠賢逾越其授權範圍簽
發一情,並未舉證證明。惟縱令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劉忠賢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然上訴人既已授權訴外人劉忠賢簽發其名義之支票,自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簽發支票之偽造行為有間,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劉忠賢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而不得以系爭支票逾越其授權範圍為理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人,且無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存在,均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7日起(詳見原審卷第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號│││││││││││││││├─┼───────┼────────┼─────┼─────┼─────┼─────┤│1│尚斌教育用品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NKA0000000│150,000元│103.11.4│103.11.4│││現公司│作社楠梓分行│││││├─┼───────┼────────┼─────┼─────┼─────┼─────┤│2│尚斌教育用品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NKA0000000│150,000元│104.11.13│104.11.13│││現公司│作社楠梓分行│││││├─┼───────┼────────┼─────┼─────┼─────┼─────┤│3│尚斌教育用品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NKA0000000│150,000元│104.11.14│104.11.14│││現公司│作社楠梓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