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第667號、第696號、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丁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肆公克、零點壹伍捌公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丁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5分鐘,在上開居所,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張丁仁在高雄市○○區○○街○○號金龍歡樂館306號包廂內為警臨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約5分鐘,在上開居所,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7月5日經警通知張丁仁到案說明,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零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5年8月
5日20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張丁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將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4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10月25日3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丁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2-4頁、偵卷第5頁、偵一卷第5-6頁、本院一卷第42、50、53-54頁;事實欄一、㈡部分,見警三卷第5-6頁、偵三卷第11頁、本院二卷第35、43、45頁;事實欄一、㈣部分,見警四卷第1-3頁、偵四卷第4頁、本院三卷第25、33、35頁);又被告於105年6月5日22時50分許、同年7月5日19時55分許、同年8月6日0時50分許、同年年10月25日3時2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四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6月23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248、湖105239、岡105G378、岡105G5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前峰派出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248、岡105G378、岡105G5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湖105239)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6-7頁、警三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警四卷第23頁、偵四卷第21頁);另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並有白色粉末各1包扣案為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5-7頁、警四卷第11-13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各1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14公克、0.158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272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58號、同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3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頁、本院一卷第16頁);且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1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099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5-7頁、本院三卷第15-1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4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上揭2種毒品之犯行,顯係分別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2種毒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云云,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二卷第45頁)。另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為警臨檢、通知到案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交予警方查扣,且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5-6頁),堪認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2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上開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後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2包分別為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4頁、本院三卷第3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㈣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事實欄一│張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本院105│、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年度審訴字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897號)││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張丁仁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本院105│、㈡│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年度審訴字第││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987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張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本院105│、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年度審訴字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897號)││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4│事實欄一│張丁仁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本院105│、㈣│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年度審訴字第││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043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