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係成年人,為取得金錢花用,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加入 吳岱倫李宇憲 (綽號「上帝」)、年籍不詳綽號「高鐵路」、「老爸」(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少年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63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詐騙集團,且知悉戊○○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在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者)向被害人取款時,在旁監督、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詐欺得款,並從詐欺所得中抽取百分之3之金額作為報酬,而其等均明知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不得冒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之犯意聯絡,組成以偽冒司法人員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監管金融機構帳戶或財產)等法定職權而冒用公務員身分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另由集團所屬「詐騙機房」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於105年4月26日11時起至同年5月27日18時12分止,接續撥打電話向甲○○詐稱: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須將名下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其等監管作為擔保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0日14時許,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待詐欺成員進一步指示;同年5月27日13時許,丁○○及戊○○依李宇憲、「高鐵路」指示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由戊○○先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7-11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公文影本後,留於現場等候甲○○,丁○○則在附近把風及監督戊○○取款情形;同日18時12分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抵達該統一超商前,戊○○向甲○○收取4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丁○○即將款項交予李宇憲,並獲取12,000元報酬。嗣因甲○○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6月2日1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三路口,查獲欲向其他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之丁○○(詐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下稱另案》)及戊○○,而戊○○於同年6月3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製作另案調查筆錄時,主動供出上情,而丁○○於員警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案,並經詢問後,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7、38、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與少年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31、38-40頁),復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5年11月17日臺中營密字第1055006275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之官銜罪僅須有冒用官銜之行為即足該當犯罪,尚屬有間。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為要件,其立法說明亦僅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亦即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時,即已該當該款要件,而不以「另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為必要。從而,在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後,應認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要件已結合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中,而成立獨立之加重詐欺罪,無另論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必要。至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涵蓋,自仍應獨立論罪,而非逕為該條款之加重詐欺罪所吸收。查被告與戊○○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取款時,由戊○○所交付之文書雖未扣案,然依戊○○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其確持印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等文件向被害人行騙(見警卷第31頁);且被害人甲○○於警詢亦證述:行騙者亦自稱「高檢察官」,並給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見警卷第39頁);佐以戊○○亦證稱:本件與另案犯罪手法及方式差不多等語(見警卷第30頁),復參以其等又屬同一詐騙集團所為,衡情其等之詐騙手法應屬相同,較符實情;基此,足認被告等人持向被害人行騙之收據,應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且其內容既為由臺北地檢署監管該筆款項之證明,核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由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不符,惟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而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取得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前往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在場把風、監督、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件係由詐欺成員先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並指示被告與戊○○取款,推由戊○○出面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款項,被告則在旁把風、監督,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把風及監督取款之工作,並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欺,或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過程,然被告既對其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負責為該詐欺集團監督「車手」取款及在場把風之工作等情有所認知,而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戊○○、吳岱倫、李宇憲、「高鐵路」及該詐欺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為成年人,同案共犯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與少年戊○○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機關之威信,致被害人財物損失達40萬元,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害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母親因遭騙很難過,精神有點崩潰,辛苦存了大半輩的錢被騙,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實應給予相當之罪責;並審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於參與監督取款及把風之工作及角色地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教育程度、經濟生活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詐騙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40萬元,惟被告從中實際分得金額係百分之3即12,000元,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12,000元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所用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持有,則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於105年6月2日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頁),係少年戊○○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 於供明 在卷(本院卷第29頁),惟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故不於本件重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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