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志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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