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甲○○於民國98年4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鎮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約半瓶;其後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機撤欲返回住處。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甚高,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因而肇事,犯罪情節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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