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祝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8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54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祝綢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6月底(詳細時間不
詳),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使用通
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祝綢( 祝達觀 )ChouChu」在「五
年丙班」群組(下稱該群組)中傳送「是AZ公司授權在印度
生產製造,AZ的原廠在英國,正如AZ原廠授權在日本生產製
造的意思,現在重點在於不管是在日本製造還是印度製造的
AZ疫苗,都沒有經過世界衛生組織的緊急使用認證」、「我
們約7/14,桃圓如此,若印度做的AZ請一定別打、日本給的
是印度做的,所以台彎死那麼多人,政策害死人」之不實訊
息(下稱系爭訊息),故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行
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
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
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
之意。是本條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
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
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
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
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
本條之非行,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可構
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系爭訊息之擷圖、民眾向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舉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等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
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該群組張貼系爭訊息等情,此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所坦承在卷,並有系爭訊息之擷圖附卷可稽,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另稱:系爭訊息
是別人傳給我的,已經忘了是誰所傳的,當時收到系爭訊息
,我以為是真的,才將系爭訊息再轉傳到該群組等語。衡以
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被移送人對其於所接收關
於疫情之訊息,未加思考、查證隨即轉發到該群組,所為實
有欠思慮,固有可議之處,惟系爭訊息顯非被移送人所憑空
捏造,可知被移送人係不清楚疫苗情形,於觀看他人傳來之
系爭訊息後,基於善意想提醒而轉傳到該群組。是依上情,
尚難認被移送人係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為散佈,核被移送人
所為,尚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
此外,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結果,卷內並查
無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訊息在被移送人轉傳到該群組後,致所
見所聞者畏懼與恐慌等情事,依前揭法條說明,被移送人於
本件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
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張育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