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惠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惠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惠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30日14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1盒、湯種土司1塊、水沙蓮奶茶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4元),得手後將前述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旋欲離去。嗣為該超商店經理 許偉哲 查覺有異,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惠鐘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偉哲警詢中之指證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刑案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2至4罪經減刑並與第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4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期間為7月又23日),殘刑部分於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辯稱其罹患精神疾病致意識不清云云,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TR)所述之重鬱症,復發(DSM-IV代碼:296.3)、輕度智能不足(DSM-IV代碼:317),其過去症狀確有情緒低落等相關症狀,惟不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TR)所述之竊盜癖(DSM-IV代碼:312.32)。綜觀案主對於竊盜罪-1(即本案)及竊盜罪-2(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111號)之陳述,重鬱症對於案主之判斷力之影響應有部分之影響,然卻無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據琉璃光精神科診所病歷記載,案主於案發前後之門診紀錄,有記錄到聽幻覺干擾及憂鬱相關症狀,然其精神症狀並無被控制妄想或命令式聽幻覺等症狀,其症狀與案主之偷竊行為關聯性較低。另根據案主於心理測驗及司法鑑定門診之陳述,案主對於自己認知自己身邊多出手機的看法有前後矛盾之處(心理測驗時表示沒有拿手機,但司法鑑定門診可認知是偷竊行為)、對於關鍵案情說詞反覆、或有不符合案主之智商(輕度智能障礙)之行為表現(無法辯識自己的手機和店員的手機),其陳述有疑有避重就輕之嫌疑。故依據以上綜合資訊研判,案主於犯案時因其重鬱症之影響,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應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非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2年8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而以該精神鑑定書係該院按其專業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被告相關病歷資料等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且患有重鬱症等精神疾病,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價值294元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告復為輕度智能障礙,患有重鬱症,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琉璃光精神科診所102年7月3日琉璃光字第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前述精神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謀生較常人不易,暨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