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良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良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1日10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第312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LOREAL戰痘乳液1瓶、7D菲律賓芒果乾1包、日式透明美工刀1把、PILOT原子筆1支、PLUS剪刀1把、甘草芭樂2包、可伶可俐吸油面紙1包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79元),得手後旋將之藏放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旋即離去。嗣為該店店長 鄒宜玲 查覺,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周良鴻固坦承其於前述時、地,未結帳即將上揭商店之前述商品攜出店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飲酒致癲癇發作,因此神智不清,且患有精神疾病,因服用藥量不足,致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未結帳即將上揭商店之前述商品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中攜出店外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鄒宜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101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同份)等件附卷可按,自堪認定。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案發前晚案主有酒精使用及服用精神科藥物,案發時間為早上十點多,非常見於癲癇易發作之睡眠時間,前一晚雖有飲酒,但是服用抗精神庚(應為「病」之誤載)藥物下精神病症狀不致於一天內劇烈轉變;其行為模式與案母陳述案主癲癇發作後習慣吃蜜餞喝飲料行為雷同,但無相關病歷資料佐證。案主拿電話費帳單繳費,事發半小時後,被警方逮捕後,表示有癲癇發作,但又拒絕送醫。案主說辭反覆,後又後(「後」似為贅載)對之後至警局及轉送醫院情況失億,與癲癇發作後逆行性失億症狀不甚符合,需考慮是否為推託之詞,犯案當時狀態癲癇發作可能性不高。犯案當時認知功能未達顯著降低,…」,有該院102年8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以該精神鑑定書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按其專業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被告於下手拿取商品後,旋知將商品俱藏入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中離去,則依被告藏放取得商品始為離去之行徑,並參諸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顯非因癲癇或精神疾病發作精神恍惚致疏未結帳,而係刻意規避付帳,是其乃確就前述商品具不法所有意圖,且於行竊時癲癇等疾病並未發作而顯知曉其所為係屬法所不容許之行為,是以方予遮掩自身犯行,由此另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因患有癲癇或精神疾病或用藥而受影響,以致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首揭所辯,俱屬飾卸,無足採信。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史沛蕾 到庭證明其當時確有飲酒及其精神狀況,惟被告於前述時、地為竊盜犯行之時,證人史沛蕾並未在場,且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本院自無庸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見警惕之心,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患有癲癇、精神分裂症、躁鬱症、眩暈、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稽,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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