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富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21-LE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行至該路段與建德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吳林美玉 騎乘腳踏車,沿建德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欲煞避已嫌不及,遭被告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吳林美玉右鎖骨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冠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該過失傷害部分,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吳林美玉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鍾堯航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