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冠富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21-LE
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行至該路段與建德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吳林美玉 騎乘腳踏車,沿建德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欲煞避已嫌不及,遭王冠富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吳林美玉右鎖骨骨折傷害(王冠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吳林美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其明知騎乘機車肇事,已致吳林美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處置或報警,亦未留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林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冠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林美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始初領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於本件案發時係無照駕駛,又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為憑,又其為高中畢業,尚未成年,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及一個弟弟同住,目前在打工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過失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有不是,然所致傷情尚輕,事情突然偶發,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資力條件不佳,一時力有未逮,雙方調解書載明分期給付方式,則應以之為緩刑條件,藉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又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不足,宜藉由適當處遇,藉以惕勵警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王冠富應依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4年6月3日調解書所載,給付告訴人吳林美玉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整。給付方式為:
告訴人同意被告分2期償還,第1期付款期間於104年7月3日交付現金陸萬元整給告訴人;第2期付款期間於104年8月3日交付現金陸萬元整給告訴人。上述付款若有一期未按時付款,雙方均同意本案其餘未到期之付款金額均一律視為全部到期。
【注意事項】
一、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其他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詳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