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己○○○○○○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二筆,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分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詎被告均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嗣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零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