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 黃國 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受雇於百陽藥品有限公司任業務員,負責在嘉義雲林地區接受客戶訂貨、退貨、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受雇期間,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客戶訂、退貨之中藥材等貨物價值共新臺幣一萬零六百八十五元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百陽藥品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百陽藥品有限公司職員業務代表保證書、在職切結書、百陽藥品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非鉅,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