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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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參照)。因之,被告所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一千元,即毋庸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