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紙(紙幣號碼分別為:JK七八五三四三UY、JK七八五三六八UY)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