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販賣手槍等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裁定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除於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時,當庭對被告宣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意旨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