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書狀先行程序通知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一四號受通知者:
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
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如認為有答辯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於原告。答辯狀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答辯之聲明。
(二)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具體記載不同意之原因和理由,以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和證據,是否承認;如不承認,亦應具體記載其理由。
(三)提出對被告有利證據,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聲請法院調查。若欲聲請訊問證人,應具體記載待證事實,並向法院陳報證人之姓名、身分字號、地址。
二、被告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被告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應為之行為,並於開庭前提出委任狀。若被告逾時委任訴訟代理人,致訴訟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等,經裁定駁回,不利益應由被告本人負擔。
四、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被告於開庭時始提出答辯狀。
民事庭法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