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理由狀中未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之命令,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法院應發揮公德心為聲請人主持公道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