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意豪
黎天逸選任辯護人鍾芝宣律師
陳添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徐意豪、黎天逸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WAVE夜店內發生口角,被告徐意豪明知強拉他人物品,可能使物品因突遭外力而毀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犯意,強力拉扯被告黎天逸手持之羽絨衣,使羽絨衣遭扯破損壞,足生損害於被告黎天逸;被告徐意豪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被告黎天逸,並持玻璃瓶毆打被告黎天逸臉部,至被告黎天逸頭面部腫之傷害。被告黎天逸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揮打徐意豪,致被告徐意豪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意豪、黎天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徐意豪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意豪、黎天逸所涉傷害及被告徐意豪所涉毀損他人物品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彼此間已達成和解而均撤回告訴,並由被告徐意豪賠償被告黎天逸新臺幣3000元,此有本院108年4月30日審理筆錄及被告徐意豪、黎天逸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