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三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如公務員職務上、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證據時,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將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上海商業銀行 劉富琨 帳戶明細資料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內湖字第09400180號函一份作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然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文件何以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遽採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上訴人甲○○○辯稱:因劉富琨常生病、掛急診,覺得來日不多,特別將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及印章交給伊,並囑咐若不幸辭世,要將其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作為償還尚積欠伊九十五萬元借款及供作喪葬費用。二日後,劉富琨即過世,伊就將此事轉告乙○○,並由乙○○把錢提領出來;乙○○辯稱:劉富琨辭世後,其母甲○○○告知劉富琨生前有交代要將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伊提領劉富琨上開存款後,其中九十五萬元償還劉富琨生前向甲○○○之借款,其餘六十五萬元則作為劉富琨之喪葬費用等語。依卷內資料,劉富琨生前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及氣喘病史,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追蹤,有該院急診病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四頁);就提領六十五萬元部分已花費在喪葬費用支出,丙○○等繼承人並未爭執,而借款九十五萬元部分,係由甲○○○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匯入劉富琨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上開帳戶,此有上開二銀行支付函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五、四八至五0頁)。如果上訴人等辯解及上開卷證為可採,則劉富琨交付甲○○○上開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之目的,似係授權甲○○○為伊處理身後喪葬事宜及返還生前之借款。原判決理由雖謂「按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是縱劉富琨生前曾經囑咐死亡後同意被告等提領其銀行存款清償債務及支付喪葬費用,然其既於九三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一分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即時終止,即無同意被告提領其存款之能力,該授權行為因劉富琨之死亡而告終止……」;然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劉富琨生前如確有授權,是否合於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不因劉富琨死亡而消滅?另甲○○○主張劉富琨生前交代死亡後要返還借款,甲○○○已經提出匯款之證明,此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凡此均關係上訴人等是否構成犯罪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均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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