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劉思顯 律師 張究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二八三七、六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 陳建蒼 )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罪刑(贓物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採證人陳建蒼所稱雖其欲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上訴人係取出與伊施用,有關交付海洛因資為購買贓車定金一節,因上訴人對該車不滿意,買賣不成,自非屬定金等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被查獲時身上尚有現金一百二十九萬元,足夠支付定金,何需用海洛因抵付?二人討論車輛時,證人 陳明豐 在場,亦稱買賣不成,原審認定買賣成立,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與陳建蒼就該車總價供述不一致(一為二十五萬元、一為二十四萬元),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就以何種毒品作為購買贓車之定金與偵查中供述不同,難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記載查扣海洛因之包數(十七包)與搜索扣押筆錄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所載(十六包)不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原判決認上訴人知悉屬重罪,不可能為求交保而自白,亦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之自白、證人陳建蒼之證言,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八萬元,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原審已詳細說明何以採取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且不採上訴人於警詢係以價值八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定金之供述,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聲押庭所為相同之供述,自亦為原審所不採,原判決雖未說明,究非判決理由不備。至於扣得海洛因之包數,於陳建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說明,係檢察官起訴時誤載(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不影響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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