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三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開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之三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被告己○○住
戊○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明其中三百十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所訂各期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
三、餘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機動調整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清償期限屆至後未據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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