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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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橘色藥丸玖顆(內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驗後淨重壹點伍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藥丸九顆驗後淨重一.五0八七公克(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MDA淨重一.九三七七公克)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