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集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三之一號
居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相對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三之一號
居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丁○○住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元,已發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肆仟伍佰元第一審送達郵費陸佰伍拾叁元聲請人原繳納郵費捌佰
伍拾元,惟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發還壹佰玖拾柒元,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予剔除。
本件程序費用貳佰零肆元合計叁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