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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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送達相對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一相對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二紙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需辦理兌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