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珮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先與他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 莊幸茹 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擔一部份責任、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