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5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應予更正)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路段箕湖幹43號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前開路口,適 王肇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復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撞擊肇事,雙方均人車倒地,王肇宏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乙○○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肩挫傷及膝關節挫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骨盆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造成右下肢機能衰減(右膝活動範圍為正常生理範圍的一半)及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右手腕骨骨折併正中神經,造成右手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王肇宏及乙○○均在醫院就醫時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王肇宏及甲○○○分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甲○○○、王肇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4月3日(96)長庚院高字第633624號函、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5月15日(96)長庚院高字第642878號函、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乙○○自承駕車經過險降坡,有閃燈並按喇叭,之後加速通過(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其所為顯然違反前述車輛應減速慢行之規定,其行為顯有過失,並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偵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且查其過失騎車行為導致被害人王肇宏及甲○○○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50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1萬5千元」。因此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以,依上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下900元以上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
㈢、關於自首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係一律必減輕其刑,惟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亦即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是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㈣、是以,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致被害人王肇宏受傷及甲○○○所受之傷害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乙○○一過失行為,致被告王肇宏受傷及甲○○○受重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致重傷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應變更法條(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64)刑(二)函字第1581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第二廳69年12月11日(69)廳刑一字第059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均採此說)。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既有違誤,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被害人王肇宏及甲○○○受傷,依法應負前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乙○○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被告乙○○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被告乙○○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害人甲○○○受傷程度部分認定為普通傷害,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右手功能完全喪失之事實不符(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5月15日(96)長庚院高字第642878號函)且漏未論及被告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認原審判決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過失重傷之罪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五、減刑另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受之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