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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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4之罪,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3年度易緝字第10號、85年度訴緝字第374號、85年度上易字第7729號等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4之犯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以及附表編號5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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