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重利等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數罪如附表所示,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而附表編號2部分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全案,本院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均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2所減得之刑,原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定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必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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