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
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至晚上11時5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鎮○○路○○○號之某網咖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8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原起訴書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述,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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