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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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50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1萬5千元」。因此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以,依上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下900元以上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
㈢、關於自首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係一律必減輕其刑,惟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亦即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是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㈣、是以,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乙○○、 王李秀珍 之傷害結果,及被告乙○○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甲○○、王李秀珍之傷害結果,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均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被告2人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再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甲○○、王李秀珍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造成傷害之結果、迄未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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