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73
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拘役40日,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後駕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