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其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村○○街○○○巷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行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陳盧月 騎乘腳踏車沿臺南縣○○鄉○○村○○街西向東行經該路交岔路口,乙○○見狀避煞不及,撞及陳盧月,致陳盧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六時四十一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盧月之夫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陳盧月之女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丁○○、丙○○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可稽。又被害人陳盧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六時四十一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表一紙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十七頁)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幀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可憑。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盧月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陳盧月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六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可參,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村○○街○○○巷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行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不慎撞及被害人陳盧月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陳盧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六時四十一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陳盧月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警相驗卷第十五頁)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小心駕駛,疏忽肇事致被害人陳盧月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陳盧月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