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7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五、五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民國94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94年11月7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敦和國小附近土地公廟旁,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⑶95年2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2月14日15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7年2月14日),為警在南投縣○○鎮○○路126之21號前查獲被告與另案被告 蔡子龍 共同持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55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嗣被告因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55、5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前揭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5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970003066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偵查卷可稽。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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