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借款、信用卡債務,曾於96年8月起分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各約定每月還款新台幣1,000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並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分期清償協議申請書為據等語。惟查,聲請人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查;又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卻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中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