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從事帶領賭客到麗星郵輪上賭場賭博並借貸賭資之俗
稱「線頭」,且自己亦參與賭博,因而需要大量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12月間,先向原告佯稱其二哥 陳民郎 開設之鑫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下稱鑫豐公司),已向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代客操作全權委託投資之營業項目,在上開執照未核准前,原告可先將錢借予鑫豐公司之營業員從事放款投資,每月可分得1.5分之利息,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94年1月6日、5月9日,在被告住處(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6),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5,00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94年8月間偽稱因其工作表現良好,特例獲准入股投資麗星郵輪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4年8月25日,在被告前揭住處,無息借貸2,000,000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將原告前開所交付之款項共計15,000,000元,均用於借貸賭客或自行賭博而損失殆盡。因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轉交鑫豐營業員借款應支付原告之1.5分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諉,甚至避不見面,原告乃於95年7月初轉向訴外人陳民郎及麗星郵輪查詢,始知被告之前所言揭非事實,原告至此方知為被告所詐騙,憤而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全案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聲明上訴,日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連續犯詐欺取材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全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作為借貸予鑫豐公司營業員之資金
13,000,000萬元,並未將該筆資金交付予鑫豐公司之營業員,且被告向原告借貸之2,000,000元,亦未用於入股投資麗星郵輪公司,而均係作為其借貸予賭客及自行賭博之用,足見被告確有詐騙原告上開15,000,000元之情事,則被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故意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金錢,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15,000,000元之損害,依前揭判決見解,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0及法定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2年間,因負責接待搭乘麗星郵輪之遊客,而結識原
告,兩人此後並密切往來。被告於93年底,從事帶領賭客到麗星郵輪上賭賭博並借貸賭資之俗稱「線頭」,且自己亦參與賭博,因而需要大量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其二哥陳民郎開設之鑫豐公司已向證管會申請代客操作全權委託投資之營業項目,在上開執照未核准前,原告可先將錢借予鑫豐公司之營業員從事放款投資(即俗稱丙種融資貸款),每月可分得1.5分之利息云云,使原告限於錯誤,先後於94年1月6日、94年5月9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6被告住處,交付8,000,000元、5,000,000元給被告。嗣被告又於94年8月間,向原告偽稱其因工作表現良好,特例獲准入股投資麗星郵輪公司,致原告限於錯誤,而於94年8月25日,在前址被告住處,無息借貸2,000,000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將前開原告所交付共計15,000,000元,均用於借貸賭客或自行賭博而損失殆盡,被告並因而遭判處確定有期徒刑2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卷宗查閱明確,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金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15,000,000元之損害,既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