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七號),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免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起,將他人廢棄之帆布棚架拾回後,置放在其住所旁之屏東縣○○鎮○○段三七○之二六地號國有土地上,供己作為停車棚之用,佔用該國有土地面積約十一平方公尺。
二、案經乙○○告發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地點放置帆布車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放置車棚已有十餘年之久,鄰居也有在該處停放車輛,而且當國有財產局告知伊不得於該處放置車棚時,伊即已將該帆布車棚移除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
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人員 洪景隆 (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八六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被告之鄰居甲○○(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之鄰居丙○○○(同前揭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之鄰居戊○○○(同前揭本院審判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南改第0000000000號函及竊佔之現場照片乙幀(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八六七號卷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然:
⒈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尚未放置該帆布車棚乙節,已據證人即於八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至案發現場對面(即東港段三七○-二七地號)國有土地上,執行違建拆除之屏東縣政府建管科人員 謝榮鑑楊慶照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證人謝榮鑑稱:「(八十二年間有無去拆除東港段三七○-二七號國有土地上違建鐵皮屋?)有的。」;「(帳篷那條路以前可否通行?)我記得以前有通」;證人楊慶照亦證稱:「我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到現場勘查,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拆除」;「(當時違建旁邊有無帆布帳篷佔用巷道?)我們去現場看時,照片現場違建旁邊沒有帆布帳篷,這是事後才搭蓋的」;「我記得以前沒有帳篷,我騎摩托車從後面那條新生路進來的,所以有印象」等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刑上字第三三一三號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頁)。而當時在該帆布車棚對面土地搭蓋違建之工人 王迎豪 ,亦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那時蓋的時候旁邊有無搭蓋帳篷?)沒有。當時我們都從旁邊的巷道進出。」等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卷第八十一頁)。又該帆布車棚乃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放置一事,復經證人即被告鄰居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綜上足徵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應尚未佔用該東港段三七○-二六地號國有土地,而係於八十三年間方始占用,至今尚未逾十年以上之情無訛。
⒉再被告既坦認前開帆布車棚為其所放置(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八六七號卷第七
頁、第三十五頁),復對停放於該帆布棚中之機車(車號:000000號)係其所有乙事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八六七號卷第四十一頁照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刑上字第三三一三號卷六十三頁照片參照),及至乙○○向「國有財產局」檢舉,經該處派員前往實地複查後,被告才將帆布棚拆除等情,已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自不因有其他鄰居亦有停放車輛於該處而可豁免刑責。
是其前揭所辯云云,並無可採。
此外,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屏港地二字第二七九二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被告竊佔右開國有土地,係始自八十三年間某日,已據證人戊○○○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甲○○證稱:「..(帆布棚)是很多年就有的了。」等語(前揭審判筆錄)在卷,公訴人誤認為係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為竊佔之物品乃一可移動之帆布車棚、其目的係為己停放車輛及置放雜物,情節尚非嚴重,竊佔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時間長達約五年、現已將帆布車棚移除,已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刑上字第三三一三號卷第九十三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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