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陳信華
被   告 問 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32,455元(含利息9,567元、違約金3,1
04元),及其中19,784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月2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信用卡使用,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陽信
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及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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