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九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三○○二、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後之住所係在雲林縣○○鎮○街里○○街○號,有其戶籍連線資料附卷可按;而其居所分於彰化縣員林鎮或雲林縣,有本案及併案之警訊筆錄附卷可佐;而被告被查獲之地點即其所在地分別於南投市、南投縣、彰化縣社頭鄉及彰化縣員林鎮(含本案及併案部分),其犯罪地又係在南投縣市、彰化縣某不詳地點,是本院無管轄權即堪認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