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
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帳
單所列帳款,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該信用卡
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4月10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46,822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4月
10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計4,305元,暨違約金2,250
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
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